2009年6月,临沭县青云镇殷某应聘到某钢管厂上班,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300元,但钢管厂一直未给殷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殷某提出与该钢管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钢管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钢管厂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殷某首先提出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殷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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