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取得劳动报酬所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同时其也应履行缴纳税收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乙某取得劳动报酬所得1320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尽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而且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在本案中,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某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其有义务代扣代缴乙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未代扣代缴,乙某的个人所得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将由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此,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扣除与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是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是无庸置疑的。在本案中,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人,其应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根据税收法律的规定,其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方有义务将乙某获取劳动报酬所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予以代扣代缴。由于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上是代替乙某将其个人所得税缴纳给税务机关,该税款实质上是乙某缴纳给税务机关的。因此,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该税款在强制执行中应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