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后”许某于2009年3月1日到某变压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到2016年2月28日。许某的工作部门是公司设备部,岗位是值班运营电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主要职责范围。至2014年年底,他受到了三次警告。
第一次警告。上海一公司2013年6月向公司销售了消防设备。按合同约定,销售方应对消防设备定期维护保养。许某及部门负责人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上报公司财务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8月至11月,销售方人员实际上未按合同进行保养,但是“设备维保记录表”却填写“正常”,并有许某的签字确认。设备部负责人知晓后,要求许某在四份记录单上均如实纠正为“未做”,许某仅修改了一份,另有三份未修改。2014年11月24日,许某在公司内部流程《外购服务确认单》上确认完成。同日,公司向许某发出正式警告信,认定许某已经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六节正式警告中的第3条和第6条。
第二次警告。公司发出第一次警告的次日,设备部开会并做出会议纪要,宣布警告事宜,许某不认可警告事由。11月28日,设备部再次开会,决定自当日下午四点半起,停止许某的工作职责,后续新工作安排等公司决定。许某未在参会人员签名栏签名。部门负责人要求其于同年12月1日完成工作交接,许某未执行。同年12月2日,公司向许某发出第二封警告信,主要内容是其在规定时间未完成指定工作(指工作交接)。
第三次警告。公司调查发现,按照电梯保养合同,武汉一电梯公司应在2014年4月至9月,对销往公司的电梯进行例行检查服务。该公司人员承认实际未依约履行该项服务,许某却在2014年6月25日《对外服务单》上,确认进行了约定服务。2014年12月5日,公司向许某发出第三封警告信。
发出第三封警告信的同日,公司以十二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正式警告,依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决定解除与许某的劳动合同。
许某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本人没有违反公司规定,要求公司收回决定,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2月22日,许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201元,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9月的年终奖7264元,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年终奖3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