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21条明文规定:“试用期内如劳动者没有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本案中,科技公司认为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想法是错误的。
如果科技公司说不出解除王先生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将承担向王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法后果。且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试用期必须是双方书面约定的事项,因此王先生与科技公司不存在试用期,王先生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王先生在科技公司工作已满一个月,但科技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科技公司应依法向王先生支付2011年5月18日开始算起的二倍工资。
针对王先生的加班费问题,徐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先生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加班费,由于他没有任何物证,而同时加班的小吴又不愿为其作证,所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加班的情况下,仲裁部门就很难支持他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