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小圆诉称:自己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任劳任怨。2011年,因长辈病重、小孩开支等多种原因,不得已选择多打一份工,多挣一份钱来养家糊口。该行为的动机是人伦善意,应当给予肯定。小圆说:“我不偷不抢,亲人急需要用钱,尽孝道,难道错了?是否每天在家躺着看着至亲病危才正确?”
面对起诉,S公司辩称:原告(小圆)从事第二职业,具有双重劳动关系,严重违反被告(S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被告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不当之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二十八条约定:“员工有如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四)影响生产、经营秩序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1.在外从事第二职业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在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的有关“岗位纪律”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第二职业。”
对此,小圆也承认合同中确实有“如从事第二职业,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
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5月7日起建立。法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禁止劳动者从事第二职业”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小圆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