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008年7月大学毕业后,被沂水一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聘用,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初,公司将刘某送往某高校深造,以提高其技术研发能力,支付培训费3万元。半年后,刘某回到公司,被任命为技术主管,负责新产品研发。2010年,公司的新产品顺利推出,很受市场欢迎,为企业新增不少利润。在新产品的研发中,刘某不但显示出良好的研究能力,而且显露了他在产品的整体策划、市场推广方面的才能。2012年7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提出与刘某续签4年合同,刘某不同意,并要求公司为他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公司提出,若刘某不续签合同,必须赔偿公司3万元培训费,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双方争执不下,刘某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为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公司认为,刘某之所以能在短短的4年内有今日的成就,完全是由于公司的出资培训和大力提拔、帮助的结果。现在他翅膀硬了,想走人,必须赔偿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刘某认为,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劳动关系自行终止,自己有重新选择职业的权力和自由;参加培训是工作的需要,况且自己已经为公司作出了很大贡献,所产生的收益远远大于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因此自己不应赔偿公司的培训费。
仲裁庭认为,续订劳动合同也应当遵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刘某不愿与机械制造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不应通过不办理手续等手段强迫刘某签订。同时,《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用人单位不应当再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
仲裁庭最后裁决:该公司必须为刘某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杨守业 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