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于2003年来到长春某印刷厂工作,一直是临时工。2008年7月1日,贾某某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并规定合同到期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8月份,贾某某又同单位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
2012年7月,贾某某要求企业为其涨工资,企业不同意。此后,贾某某在工作中一度表现消极,并时有违纪现象发生。企业以贾某某表现欠佳为由,给其放假,不给开工资。后又单方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贾某某要求续签合同未果。
2012年8月1日,贾某某来到长春市总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法援部门请求法律援助。反映企业在第三次续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单方擅自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企业也没有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帮扶中心工作人员初航对此事展开调查,首先他到长春市社保局调取了该企业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表,发现该企业已于2008年末就中断了职工的社保缴纳,贾某某也在其中。在同企业的交涉中,确认贾某某已经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
2012年8月9日,帮扶中心向该企业送达了《维权意见书》。《意见书》指出,该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没有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文本双方各执一份的规定,劳动者手中没有劳动合同文本;
2、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和贾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没有依据社会保险法为贾某某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