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由于生理特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对于女职工规定了特殊劳动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但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降低用工成本,对处于孕期的女工,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请假手续不符合规定,调整女工的工作岗位,降低她们的薪酬迫使她们自动离职,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宋某处于怀孕期,公司以其请假手续不合格,发出待岗通知,只给付最低工资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为基数,补齐她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45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本案中,宋某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即使合同到期,也要顺延至怀孕期结束,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其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本案中,仲裁裁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公司与宋某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先仲裁后起诉的原则,原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关于终止补偿金的裁决结果生效,故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