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綦江县赶水镇马龙村第二村民小组于1974年与其他五个村民小组共建了一煤矿,收益一直归集体所有。2002年11月该矿对外承包,分红款仍归集体所有。
原告翁某某父女两人、余某某母子三人起诉称,他们的户口从2004年分红时到今均在綦江县赶水镇马龙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小组成员,没有分得2004、2005年红利及煤矿补偿款,剥夺了其作为村民小组成员的合法权利,请求支付分红补偿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在本组,但不符合本组关于户口在人也同时居住在本组的村规民约,权利义务对等,没有在本组履行义务就不能享受权利,且现有法律也未明确村民小组如何分红,被告依据多数意见作出的分红方案,符合历史习惯,应依法得到法院支持。
庭审查明,该组在2004年12月10日讨论制定了“村规民约”,规定凡当年死去的人可以分红,次年农税集体负责不能再享受分红;嫁出去的姑娘,2004年按承包地份额分红,次年的社会负担由集体负责不再分红;本组学生升学后国家分配工作的,不能再享受分红,在校或从事打工性质的工作享受本组分红。
2005年该组经村民小组讨论,确定分红方案为按常住人口进行平均分配。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分红方案为由,2004、2005年均未付给原告分红、补偿款。
该组2003年集体分红系按照当年承包地人口占一半,现有实际人口占一半(当年的8月31日)为准,计算应参加分工的人口数,以此作为全组的总参加分红人口数及各家庭的实际分红款计算基数。
法院审理认为,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綦江县赶水镇马龙村第二村民小组在煤矿拥有的股权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其股份的分红同样属于集体收入,为该组全体成员所有。该组根据集体组织自治作出的分红决定,其成员都应当然享有。原告翁某某父女两人、余某某母子三人能够证明其户口在分红期间系被告所在的马龙二组,且原告的户口能够保留在该组系基于婚姻关系,虽现原告常住在赶水镇岔滩非被告所在组,并不能因此否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小组制定的村规民约,同样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和政策禁止性规定。该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中以原告必须居住在本村民小组,否则难以履行相应义务为由,剥夺部分成员分红资格的行为,损害了作为村民小组成员的合法利益。法院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