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士表示,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30万元理赔款应归褚女士母亲。
一方面,对褚女士之死作出赔偿是李某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分别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褚女士根据李某的指示值夜班,并在值夜班时受到伤害乃至死亡,明显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李某自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且鉴于保险赔偿与雇员受害人身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来自不同依据的赔偿,加之生命的无价性,决定了李某不能将两者混淆,不能以保险赔偿代替雇员受害人身赔偿,也不能因已作出雇员受害人身赔偿,而否定保险赔偿。
另一方面,褚女士向李某所作的书面同意无效。《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只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投保人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必须在“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范围内,且必须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而李某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显然超出了上述范围,即使褚女士母亲同意也属违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