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离职后,持一份盖有北京瑞德华清声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瑞德华清)公章的《离职证明》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请,要求瑞德华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及失业保险补偿金。
该《离职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张先生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2月4日在我公司工程部工作,月薪3000元人民币。现已经全部解除劳动关系。”
经过审理,仲裁机关裁决瑞德华清公司支付张先生各项损失13860余元后,瑞德华清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朝阳法院。
庭审中,瑞德华清公司诉称:张先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是北京中电影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工程监理。张先生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张先生骗取了我公司的《离职证明》,不应采信。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先生提出的各项补偿。但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张先生骗取《离职证明》的证据。
为了证明张先生是北京中电影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瑞德华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2010年有张先生签字的工资表,其中2010年工资表左上方印有“单位名称:北京中电影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字样。
不过当法官要求瑞德华清公司提供北京中电影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详细情况,及负责人姓名及其员工名册等证据时,瑞德华清公司称北京中电影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无法提供相关信息。
对张先生出示的《离职证明》,瑞德华清公司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张先生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要到外企找工作,需要相关证明,故要求瑞德华清公司协助开具了该证明,但实际上张先生根本不在瑞德华清公司工作。
张先生在答辩中表示,他与瑞德华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是由瑞德华清公司所发放。对于那张印有“北京中电影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工作表,称其领取工资时并未注意。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瑞德华清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2010年张先生的工资证明上印有“北京中电影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张先生系北京中电影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与张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应支付张先生补偿。但瑞德华清公司亦认可,北京中电影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法注册,既不能提供该负责人情况,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先生系北京中电影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故对瑞德华清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张先生提供的《离职证明》能够直接证明其与瑞德华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11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瑞德华清公司支付张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共计13860余元。判决后,瑞德华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1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瑞德华清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午报记者李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