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当事人在从事委托代理行为时,为了方便,往往会签署多张空白委托书,这为代理人留下操作空间。而因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程序前置,在仲裁申请未获支持而申请人又放弃起诉时,代理人有时会利用申请人在仲裁程序留下的空白委托手续及仲裁申请书提起诉讼,企图在法院支持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时,私吞案款。
其二,代理人在代替当事人领取案款之后逃逸。如果当事人选择委托外地无业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此种情形发生的几率就会很大。一旦发生,鉴于代理人在形式上拥有“领取案款、调解、和解”等代理权限,被代理人就只能选择起诉原代理人不当得利而无法再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其四,代理人大包大揽,给当事人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调高当事人胜诉预期,以此争揽案源。当事人一旦败诉,往往会将矛盾集中到承办法官身上,造成信访隐患。此外,还有部分代理人为获取案源而挑动当事人提起诉讼,人为增加劳动关系的不和谐因素。
其五,代理人实为律师,但是却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行为;或者代理人不是律师,却以律师身份蒙蔽当事人代理案件。前者是因为律师收取代理费用之后需缴纳税款以及上交律所提成,为得到全额代理费,这些律师便隐瞒真实身份,不给被代理人开具发票,一旦发生代理纠纷,则当事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后者常常是为了获得代理权限,代理人便虚构自己的律师身份,骗取当事人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