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约定职工的居所地,及职工居所地变更的通知的规定,以便于确定是否是上下班途中的工伤。
2. 目前在办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案件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外延是否包含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争议和分歧较大,往往造成同样情况,出现不同的认定和处理结论。因此建议公司和职工双方,对相关有争议的事项作出约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这一条如何理解,各方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赔偿权利人在依法取得工伤赔偿后,仍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也就是权利人可以得到双倍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不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采用替代模式,即完全由工伤赔偿代替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只能主张工伤赔偿;在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行行使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工伤赔偿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之一种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两者同时行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侵权案件中侵权人面则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工伤赔偿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人的免责条件,因此大多数案件都支持了受害人的双倍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