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盛区法院审理认为:死者杨某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由张某赔偿杨某家属死亡赔偿金185120元、丧葬费7686元、误工费360元、证人出庭费用220元,共计193386元;被告张某挂靠的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就是死者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亦即能否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意见一:认为本案死者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如下:
(一)死者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农村居住生活2个多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并不在城镇居住生活,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显然本案死者杨某是不符合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这一条件的。
(二)死者杨某虽然生前即从2005年4月至2006年8月连续为勘察公司里承包工程的人提供劳务,而该工程承包人称未制作工资发放表,原告不能证明杨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意见二:认为本案死者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如下:
(一)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这个“时”如何理解?本案中死者杨某是在其返乡2个月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那么这2个月受害者都在农村居住生活,但在之前其确实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又符合重庆市高院的指导意见规定的相关条件,只是“时”的规定不明确。一般情况下,可以将“时”理解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至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90天,也就是说这90天时间属适用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合理期限。考虑90天为合理期限的理由是在短期内不宜判断受害者的想法,需要一段时间来考察其对将来居住地的打算,时间不宜太长,也不能太短,否则判断起来较为困难,且扣除受害人一年中所有的休假时间,故90天的期限较为适宜。
(二)连续居住是否指受害者需一年365天均在城镇生活,还是可以允许有中断的情形。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中的“连续”,可以理解为受害者在城镇居住的一年当中需有300天以上,之所以如此考虑,理由是2007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中对最长休假时间规定为15天,再加上一年中的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几个法定节日,要扣除这些法定节日而得出的合理时间,也就是说可以允许其在节假日回到农村的家中度过,但大部分时间要在城镇中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