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科龙公司认为,被告奚某离职后到与原告产品雷同的恒星集团任职,违反双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合同和保证书中关于3年内不在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的约定。原告并诉称,被告又于2000年7月以恒星集团的名义与某有线电视台商讨智能小区项目,推广Cable Modem的应用,欲以低于科龙公司的价格与有线台合作,这一作法违反保证书中“保证科龙公司的技术秘密及商业信息不向外界透露”的规定。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技术保密合同、保证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1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因是案件审理的基础,裁判的范围也仅限于此。当可能存在的不同诉因相竞合时,法院尊重起诉人的选择。本案中,按照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认真履行技术保密合同、保证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而非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所以,法院在审查案件时遵循如下程序原则:首先审查保密合同(包括保证书)的有效性,若合同有效则进一步确定被告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问题。而竞业禁止相对人未得到经济补偿是否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这一问题是案件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的《技术保密合同》和《保证书》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均包括保守雇主企业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和离职三年后不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任职两项内容。
受雇期间,劳动者保证企业商业秘密不对外泄露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是因原雇佣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义务人劝;应履行。所以,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的约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原告既未向本院阐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并证实其客观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给恒星集团公司或其他企业或者被告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自行生产或者经营;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具有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情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保密协议及保证书中未约定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事宜,原告也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的对价,其所提交的工资单和被告收取年薪(补差)的收据等证据也不能体现出涉及的款项具有对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性质。由此,该份保密合同及保证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显失公平,属于民法理论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告在其离职后一年内针对原告的诉讼提出有关竞业禁止条款效力的抗辩意见,法院子以采纳,该竞业禁止条款因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相悖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目前,企业员工跳槽的情况频繁出现,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司空见惯的事情。人员流动一方面促进了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但是另一方面,人员流动过程中又经常会发生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事件,从而挫伤企业知识创新的积极性。这一尖锐的社会性矛盾,在技术人员的流动所引起的劳资纠纷中表现得尤其突出。如何均衡保护企业和员工双方的不同利益呢?通常情况下,企业除与员工约定任职期间的保密事项外,为避免员工跳槽导致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的外泄,还往往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在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或者自行从事同业经营。本案情况即为典型。
企业的商业秘密具有类似物权的性质和特点,为维护这种无形的财产权利,企业有权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也可以单独订立保密合同。作为一种保密方式,“竞业禁止”这一国外早已通行的概念于近些年在国内逐渐得以传播,我国虽未见诸于法律,但在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却有所体现。因而“竞业禁止”的协议形式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符合国际惯例且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
为公平地维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无形权利和受雇劳动者的个人经济权利,竞业禁止制度规范的双方权利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受限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行生产、经营,另一方面,进行限制的单位应当给予受限人一定经济补偿。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尤其是若只强调从业限制而无相应经济补偿,则劳动者除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使用外,其自身具备的在长期学习、工作过程中所获得的专业性知识和劳动技能也无法得到充分利用,劳动者的就业及生计将受到威胁。单位在不给予适当补偿的情况下对劳动者实行竞业禁止,显然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矫正过枉的作法。所以,竞业禁止协议的限制原则应归纳为:企业要求职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时,必须给予合理补偿;竞业禁止的业务范围和时间必须适当,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职工的生存。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保密费数额及支付方式条款“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的技术成果给予的奖励,奖金中内含保密费,其奖金和其中保密费的数额,视技术成果的作用和其创造的经济效益而定”,该条款是将保密费包括在对创造的技术成果进行奖励的奖金之中。而“保密费”,法律上并无明文界定,按字面通常的理解,保密费是指对技术或信息予以保密所获得的费用,这与补偿劳动者受竞业限制期间因不能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致使经济收入遭受的预期损失是不同的,因为竞业禁止条款所限制的内容除包括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之外,劳动者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技能的运用也要受到限制。当然劳动者离职后仍负有不得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但是对劳动者进行从业限制,企业必须另行给付经济补偿。
在未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的情况下限制劳动者从业范围的作法对于劳动者而言,显失公平。何谓“显失公平”,我国法律中未见明示,法理解释也众说纷纭。也许套用英美法系中“对价”的概念有助丁对这——问题的理解。对价是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对应的诺言、行为或不行为。即“诺言人为获得它而作出许诺,受诺人为获得该许诺而提供它”。缺乏对价的合同行为即可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保密合同及保证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显失公平,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告自然可以行使撤销权。
资本主义初期,经济上奉行自由放任主义,法律上则将私法自治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目地在于破除封建主义对财产和人身的极端垄断,以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自由发展和符合以人为本思想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完善。私法自治体现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其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契约自由原则,个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并受其选择的约束,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人对于个人的意思选择均必须予以尊重,国家不得主动介入私法关系。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的核心思想,绝对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对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几乎不加限制。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随着新的社会和法律现象的出现尤其是垄断的大量存在,使个体当事人失去了是否订立合同、选择对方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和方式的自由的情况比比皆是。在此情况下,资本主义国家对契约自由逐渐加以限制,公权力开始介入私权利的领域,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追求实质的自由和公平。
与此同时,各国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理解也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契约自由原则创立在自由放任主义学说和当事人平等的假设之上,但忽略了对于事实的不平等的考虑。基于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各国现代民法均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表现在:一是对订立合同自由的限制。法律规定,某些行业如医疗、教育等在其行业范围内有承诺缔约的法定义务,不得拒绝对方当事人的要约;二是对选择对方当事人自由的限制。如英美的反种族歧视法均规定,资方不得以求职者的种族等个体差异而拒绝雇佣;三是对决定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如串通侵害第三人权利的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不得订立价格同盟式的垄断合同;四是对决定合同方式自由的限制。法律规定某些合同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或登记。这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再是国家予以保护的唯一依据,如大陆法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等,均以合同法的明文规定或法官以实质公平的心证对合同的效力等方面进行调整,即公权力对当事人缔约的私权利的介入。
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法律思想见诸于各国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设立不仅限于其真实意思,有时也根据社会正义或社会效用而发生。《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国可以免除或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宣布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合同无效。《瑞士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规定明显滥用的确立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也有“私权利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基本原则中除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以外,还以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来体现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规范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