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间不得超过两年。但对于超过两年的约定是否无效,未作明示,即未对此作出效力性规定。由此,上述行为,是否属于该法第26条第3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无效情形,存在疑问。
在调整民商事关系的《合同法》中,亦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趋于狭义,并达成理论及实践共识,即只有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方可认定为无效,而只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才属于效力规范。[iii]如将此理解范式运用到劳动合同中,自然可得出同样的结论:超过两年的竞业限制约定,不应被该认定为无效。并且,许多利益主体,如中国企业联合会认为将竞业限制期限设定为两年太短,特别对于特殊的高新技术岗位,因此,对于自由约定的限制期限,应宜宽不宜严。
然而,本文认为在讨论上述问题前,要认识到劳动合同与民商事合同的区别,充分认识到劳动合同的特殊性。我们知道,劳动合同不同于民商事合同,其具有较强的社会政策价值取向,主要是为平衡强弱双方的博弈而设,具有较多的“钢性”,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资源优势,在谈判中对劳动者形成不利的约定。因此,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而并非由雇佣双方自由谈判而定,显然是避免雇方对劳动者可能的利益损害;对于超过两年的限制部分,认定为无效,较为符合劳动立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