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公司为国内电子元件行业领跑者,具有十分雄厚的电子产品研发和生产能力,多项技术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姚先生2008年进入公司,在新产品研发部门从事民用客机某电子元件的研发工作,并担任该研发小组的副组长。由于该技术与从事同类产品研发企业相比具有极强的竞争力,属于公司的核心机密。故公司与姚先生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规定姚先生离开甲公司后24个月内不得进入与甲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为此甲公司每月支付姚先生相当于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2009年12月,姚先生因家庭原因向甲公司提出辞职,经甲公司再三挽留无果,姚先生仍于2010年1月办理了离职手续。此后,甲公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姚先生按月支付补偿金,姚先生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没有进入竞争企业工作。2010年5月,姚先生收到甲公司的通知,告知其甲公司将于6月份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将从6月起不再向姚先生支付补偿金,且其在就业方面也可不再受《竞业限制协议》限制。而甲公司解除协议的原因是由于包括甲公司在内的国内数家公司均已经引进国外同类技术,并比甲公司现有先进,甲公司原有技术已毫无保密必要且已向国内高校和科研机构公布此项技术,故提前通知姚先生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姚先生得到此通知后数次与甲公司交涉,认为甲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姚先生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律师解析:
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所负有的,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劳动者也不得自己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的就业限制义务。而竞业限制协议则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期限、地域、范围,以及竞业限制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后所作出的约定。从竞业限制的概念来看,竞业限制的目的主要是通过限制特定员工离开用人单位后的一段时间内的就业选择权来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等商业利益的作用。当然,也并非所有劳动者均能够成为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竞业限制期限亦不得超过二年,而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需要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从本案来看,甲公司作为一家研发型的企业,其研发的产品特别是姚先生所从事民用飞机电子元件研发系甲公司的绝对商业秘密,有权利采取一定的方法进行保护,故完全有必要以《竞业限制协议》的形式加以保护。同时从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来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那么,甲公司可否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呢?
从一般民事法理上讲,协议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契约行为。在古罗马法中,契约也是一种不可动摇、必须履行的约定,因此也被称之为“法锁”,其效力等同于法律,更有“合同胜过法律”之说。因而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赋予协议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如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除非出现法定或约定情形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的解除。
同时,我国法律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亦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律师认为:竞业限制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尽相同。在劳动关系领域,协议的生效和解除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正如劳动者享有无理由的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一样,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是典型的一例。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履行期间享有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权利,之所以用人单位能够单方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主要基于竞业限制协议从根本上维护的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权。当用人单位认为其商业秘密无需再继续予以保密时,竞业限制也就丧失了其所依附的基础,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协议则显然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利。而且,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丧失保护必要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是对人才资源的浪费。因此,如果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认为无需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作为竞业限制受益方的用人单位应当享有单方解除竞业禁止条款的权利。当然劳动者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用人单位也就无需再支付对其就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一些地方规定中对此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中也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所以律师认为,在实践中有地方法规或者规章对《竞业限制协议》单方解除有规定的,按照法规规章处理即可。在处理中,用人单位需有确凿的理由说明《竞业限制协议》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已无保护必要,同时需按照规定提前一定期限通知对方方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我们还应当注意到,我国除少数地区制定了相关规定以外,大部分地区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又该如何处理?现今我国科学技术发展飞速,一些高科技领域技术发展更是日新月异,市场信息也是瞬息万变,企业原来认定的部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周期相较以前大为缩短,有些甚至已进入公知领域,此类商业秘密已无保护的必要。进一步讲,之所以要设定竞业限制制度,究其实质,竞业限制是法律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权利,故作为权利的享有者,用人单位有权对该权利作出处分,同时允许单方解除竞业限制,有利于劳动者充分利用自己的技术和经验知识创造财富,对用人单位来说也可终止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节省开支。据此,律师认为,其他地区在竞业限制单方解除的问题处理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也应当遵循竞业限制设置的法律原理,认可用人单位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