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在1996年颁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35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从这一《通知》中非常明确,用人单位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签署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一种能够充分体现协商一致原则的竞业限制办法。当然,考虑到不是所有员工均能与企业达成一致,该《通知》特别规定,用人单位还可以以企业规章制度的形式规定竞业限制的有关事项。
所以,对企业来讲,最好的形式是在有了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再与员工订立具有个性化内容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如果员工与企业不能就竞业限制达成一致,则应按照企业已有的规章制度执行。
员工不愿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书》的情况大体可以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协议书的内容对员工的要求过多、过高,员工对协议书产生了“恐惧感”。这种情况需要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认真协商协议书的内容,以求达成一份公平、对等的协议书。另一类则是员工另有所图,不希望为自己增加任何义务。对这类员工的处理难度可能要大很多,而且不仅仅是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就能够解决的。此时需要明确一点,竞业限制协议是与保密岗位同步的。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保密岗位也就不存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书》的问题了。所以,如果员工坚持不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书,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员工流动带来不正当竞争,企业必须明确告知员工,职业生涯中面临必须的抉择:要么签署协议书,要么离开保密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