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并不等同于医疗期,职工因患病即使超过医疗期限,也并非必须解除劳动合同。这在我国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中是有明确规定的。
病假是休假的一种,它跟婚假、丧假、产假等法定假相对应。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再结合《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医疗期是企业不得因员工生病或其他法定原因而不再雇用的保护期间。
进入医疗期,必定是请了病假的。即医疗期本身就是在休病假,医疗期是根据工龄计算的,有期限的不得不雇用的期间。这个期间与劳动者的实际工龄以及在本企业的工龄有关。而病假没有期限限制,仅需要医院出具证明就可以。在周师傅与公司的这一纠纷案件中,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周师傅属于“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可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而周师傅已休了4个月的病假,则属于病假长于医疗期。
当病假长于医疗期时,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对劳动者超出医疗期的时间,法律也赋予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合同解除权:其一,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其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 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
既然周师傅的病情已经痊愈,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原有的劳动合同,是正当的。如果与公司难以进一步达成协议,还可请求劳动部门予以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