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合资的某广告艺术公司,主要从事广告制作,室内外装饰,承办国内外展览等业务,李某于1991年5月1日应聘到公司主持市场部工作,并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为其配置了传呼机,出资送其参加汽车驾驶培训,并提供大发汽车一部供其使用。1992年8月,又送其到日本培训三个月,当时签订了培训协议,规定李某在研修后二年内不能辞职。李某回国后为公司仅仅服务半年,即辞职到另一家广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公司多次与李某通过各种途径接触,但他始终回避违约责任问题,交接工作也未积极配合,造成公司多种业务工作陷入混乱,使工作处于被动状态。在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申诉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照法律程序追究被诉方违约责任。 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提高人才流动,这样可以更大限度地发挥人才的潜在能力,使人尽其才,人尽其用。但是人才的流动,不是随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的。也应当依法进行,不能无序。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又达成了培训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权利,双方理应自觉按协议、合同履行。现被诉方视劳动合同为儿戏,随意离开,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共识,形成以下协议:1、李某向公司赔偿培训费6000元;2、李某主动配合企业将未了结业务事宜交接清楚。至此案件处理完毕。
这是一起典型的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劳动争议,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必须认真履行。
李某与某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由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其具体内容由双方另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培训期满后,乙方在两年内不得辞职或擅自离职。否则,甲方有权要求偿付培训费。在培训协议中,双方对违约后应当赔偿的金额又做了具体规定。这说明,李某违约是毫无疑问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的“跳槽”行为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向企业赔偿一定的损失是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