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李某称其于1997年1月到甲事务所工作,双方于2001年10月6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仍在甲事务所工作。2003年12月,甲事务所以李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李某在甲事务所工作期间,该所未给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要求甲事务所按其1997年1月参加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年限未达到一致。甲事务所不认可申诉人1997年1月到其处工作,其称“甲事务所的前身是甲乙事务所,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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