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女士称:我与惠普公司于2000年、2005年、2007年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2008年5月29日我因怀孕期间属于大龄、高危产妇,在距离预产期还有一个月的时候向惠普公司申请休息,惠普公司拒绝,并多次在我无法上班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我上班。2008年6月28日,我在加拿大生产。回国后才知道6月25日公司已经与我解除劳动合同。
我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惠普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份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388元。2009年1月4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裁决惠普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份工资20285.82元;驳回了我的其他申诉请求。我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惠普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份工资20285.8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388元。
惠普公司称:2008年5月4日,我公司突然接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调查函,要求我公司配合调查祖女士是否存在超计划生育的事实。鉴于祖女士自2008年4月7日开始一直处于休年假和病假的状态,未到岗工作,我公司希望祖女士能协助调查,但未能与祖女士取得联系。2008年5月16日,我公司突然收到祖女士传真至我公司的“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及建议为“Ⅰ型糖尿病,建议休两周”,该份证明中没有说明其怀孕和妊娠的情况,诊断所患疾病亦与怀孕毫无关系,但我公司再次批准其病假申请。2008年5月29日,我公司收到祖女士发出的题为“休假说明及申请”的邮件,表示其欲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休无薪假。
根据公司规定休无薪假需要经过公司的批准,因为祖女士没有提交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故我公司没有批准其休无薪假,并通知其应于2008年6月2日到岗。但祖女士一直未到岗上班,亦未说明情况。
按照公司的规定,祖女士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旷工,而且连续旷工达到了3天,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有权利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祖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无须向祖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
惠普公司表示,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的向祖女士支付了其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祖女士旷工、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判令我公司向祖女士支付2008年6月工资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公司要求判令无须向祖女士支付2008年6月旷工期间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祖女士与惠普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
祖女士于2008年5月29日申请休无薪假,惠普公司未予同意,并向祖女士寄送了到岗通知。2008年6月6日惠普公司以专邮的形式通知祖女士上班。祖女士在未经准假的情况下即自行离岗,未按时上班的事实已经构成了旷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惠普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以祖女士旷工违纪为由,提出解除祖女士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祖女士要求惠普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因祖女士在2008年6月以后未能向惠普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且申请休无薪假亦未获得惠普公司的批准,故惠普公司无须向祖女士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