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中切实表达劳动者的正当诉求,帮助劳动者依法实现权益,是工会履行维权基本职责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重要途径和手段。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地位和职责,为工会履行职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这是非常值得各级工会组织关注的一点。”
全总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张鸣起告诉记者,虽然《劳动法》、《工会法》和现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都对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作了规定,但不够完善、系统。此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仅进一步完善了这些规定,有的还作出了突破性规定。
其中,赋予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解决劳动争议重大问题的职能,便是对以往规定的突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张鸣起认为,三方协调劳动关系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也有利于工会从源头上就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主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尽量在不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和气的前提下,和风细雨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一直是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传统,也是优势所在。据全总统计,《劳动法》实施12年来,全国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共受理劳动争议225.3万件,调解成功107万件,调解成功率47.5%,全国近30万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较好发挥了劳动争议处理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值得关注的是,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职责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得到了明确。该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而在第十条中,不仅明确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而且对实践中工会参与或主导的“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地位和职责作出规定,明确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上述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这些规定,有利于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发挥自身优势,特别是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和主任人选的明确,以及赋予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法定地位,对工会进一步做好企业调解和区域性行业性调解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全总法律工作部劳动争议处理处副处长黄龙同时认为,对工会组织来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一需要关注的是坚持了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性原则。
众所周知,在现行“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劳动争议仲裁处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枢纽地位,工会能否在这一重要程序中有效参与,对于履行维权职责至关重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