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女士与老板钱某和公司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建议其向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再向当地社保中心申请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