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某于2012年3月起到莒县某塑料公司工作。2012年4月23日20时许,铁某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左手,后住院治疗。11月12日,铁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0日,人社局认定铁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塑料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塑料公司否认与铁某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应当告知铁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人社局在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做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
莒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核了铁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于是判决:维持人社局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可以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的工资表、考勤表亦或是证人证言,而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从而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对劳动关系确认,只要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就都要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那么,要求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就没有意义了。规定看出,劳动者提供的只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至于该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也就是劳动关系的确认存在疑难复杂情节,在法律适用上争议较大。
在前述案例中,铁某在塑料公司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从公司领取工资,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律争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