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女士于2009年1月入职培训学校,双方签署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肖女士担任培训学校英语教师。2010年11月肖女士怀孕,但坚持正常出勤授课。
不过培训学校人事经理认为,肖女士怀孕后不再适合授课,将她调到招生部,负责前台咨询工作。因招生任务繁重,前台咨询工作压力较大,需要经常在下班后接听客户电话,肖女士并不情愿去招生部工作,并向人事经理提出维持岗位的意愿。
人事经理认为肖女士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对她进行批评。肖女士很困惑:“我怀孕,并不影响授课,学校没跟我协商好,降低其工资待遇吗?”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安排,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得单方面变更。
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亦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张江洲法官认为,此案中,培训学校并无证据证明肖女士不再适合从事教师岗位,却未经协商,就单方变更肖女士的工作岗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与原岗位相比,学校调整的招生前台咨询岗位并无减轻或降低工作强度的便利,亦不符合对女职工进行特别保护的法律宗旨,故应依法纠正擅自调整工作岗位的管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