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将个人权益记录转出后,应当保留原有记录,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个人权益记录数据进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及时按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个人权益记录数据维护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负责。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维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之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权益记录维护日志,对个人权益数据维护的时间、内容、维护原因、处理方法和责任人等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采集、保管和维护环节涉及的书面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移交、鉴定、销毁等依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管理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开放相应的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提供必要的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免费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参保人员本人或其委托人需要书面查询结果或者出具参保缴费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供。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查询本办法第二条(一)、(二)涉及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基于管理、决策以及信息系统开发等目的,需要使用个人权益记录数据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业务需求规定范围提供相关数据。所提供的数据内容原则上不得包含可以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或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的查询对象和记录项目提供查询。
第二十二条 其他申请查询个人权益记录数据的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对查询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二)对无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的,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外的其他单位和人员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数据库全库交换或提供超出规定查询范围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个人权益记录保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其他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等获取的个人权益记录不能用作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和灾难恢复演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系统备份,确保个人权益记录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建立个人权益记录数据库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系统管理员用户、数据库管理员用户、业务经办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实行用户认证和权限控制。
系统管理员用户、数据库管理员用户不得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