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 修改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引用法条
[2]《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第一条
[3]《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第二条
[4]《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第三条
[5]《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第四条
[6]《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第五条
[7]《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第六条
[8]《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