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已退休的职工,可以从1987年5月1日起,按北京市“通知”的规定,发给困难补助。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尚未退休的职工,应于1987年8月底以前,由组织办理退休手续。个别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延到9月底。这次集中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的确定与在职职工同样对待,不受影响。
三、在本单位编制人数内,个别确实需要聘用退休人员的,征得本人同意,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聘用手续。聘用时间可长可短,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两年。聘用人员的待遇,可按退休前的工资发给差额,并享受在职职工的奖金和福利。
四、高级专家和科研、教学、医疗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142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的规定执行。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7〕2号文的规定办理。
五、1986年10月1日以后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职工,符合解决1986年工资问题规定的,与在职职工同样对待。
六、本通知实施以后,各单位将有一批职工退休,人数之多,涉及面之广,是建国以来所没有的,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把工作做好。
七、要加强退休职工的管理。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所需的管理人员,主要应从现有人员中调剂,不足的,可在退休人员中聘用。
八、本通知的解释权,属部劳动工资司。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87)建京经字第129号
鉴于职工退休后减少收入较多、生活有一定困难,经研究决定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给困难补助范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以及部队移交地方管理并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退休人员,退休费低于退休前标准工资的,发给困难补助。上述退休职工受聘再工作并有收入的,不发给困难补助;停止受聘工作后,从停止受聘的下一个月起发给困难补助。
二、困难补助的标准:
1.建国前(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职工(不含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待遇的职工),每人每月15元,如本人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达不到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95%的,可补足到本人标准工资的95%。
2.1949年10月1日至1952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30年的,每人每月15元,如本人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达不到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90%的,可补足到本人标准工资的90%;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12元;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10元。
3.195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30年的,每人每月12元;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10元;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8元。
三、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不足38元的,按38元发给。因工致残完全丧失移动能力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不足48元的,按48元发给。
四、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含因有特殊贡献而增发的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
五、职工退休的困难补助,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每月随同退休费一并发放。
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困难补助在“离、退人员费用”项下列支,需要增加的开支,由各单位从年度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