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在实施下岗分流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好与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不得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为由,要求职工下岗而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二、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下岗对象和程序的规定及自身生产经营状况而安排的下岗职工,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应与其协商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协议内容主要包括进入中心期限、待遇、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协议期内培训和安排再就业的要求等,并据此变更原劳动合同。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协议期满而下岗职工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如仍未实现再就业,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不再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下岗职工不愿进中心,或进中心而不能与中心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企业不承认其为下岗职工,不发《下岗证》和基本生活费,不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三年期满后,企业也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五、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经转岗培训以后,被本企业重新调整上岗的,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与职工应根据其新岗位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分流到本企业所属劳服企业、第三产业及其它独立核算单位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济实体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或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六、下岗职工被其它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而实现稳定就业的,原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部门对其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制,职工档案由当地劳动部门保管,职工个人可按省政府1998年第 152号令和襄劳险[1998]1号文件规定,向劳动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其户粮关系由实施代理单位所在公安派出所、粮管所给予落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