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获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
(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房管、交通等部门对保障对象在就业、个体经营、义务教育、医疗、住房、水电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措施,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能够享受到相应的政策支持和优惠服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各级政府按照省政府2002年《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规定,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为重点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屯溪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屯溪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其它区县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五)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屯溪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1∶1比例共同负担。
(六)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七)市、区县人民政府均应设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增加人员编制。街道、居委会和城关镇应配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人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各级财政要保证安排。
(八)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