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惩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荣昌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本规定所称管理使用,是指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监督和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本县各级党组织、共产党员,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的。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处1—5倍罚款;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查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将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
(二)不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层管理单位(各镇合管办、各村合作医疗工作小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处1—5倍罚款;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查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将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
(二)不按期缴纳收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造成农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三)不按规定在公共场所、农民群众居住较为集中的地点将农民受益情况进行公示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七条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工作中,不按规定按时足额收缴、缴存、拨付或者滞留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擅自增提、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放宽享受社会保险条件的。
第九条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兴建、装饰、维修办公楼、宾馆(招待所)、职工宿舍,购买交通、办公、通讯工具等资产的;
(二)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各种形式的职工福利待遇的;
(三)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投资运营形式以外的投资运营的;
(四)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平衡财政预算的;
(五)以其他形式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十条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经济担保、抵押、非法拆借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和全额缴拨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隐瞒、截留、套取、转移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补贴、调剂金、社会保险基金收益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将隐瞒、截留、套取、转移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虚报冒领社会保险基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将虚报冒领的社会保险基金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直接责任者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处1—5倍的罚款;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待遇;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查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将骗取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三)私自或合伙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四)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处5—10倍的罚款;对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者,取销定点资格,所扣保证金全部不予退还;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查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将虚报冒领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参保人员入院后,未收取医保卡,未认真进行身份核实而造成冒名住院的;
(二)在使用基本医疗目录外的药品和医疗项目时,未告知病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
(三)收治外伤病人未及时告知医保中心认定,就刷卡记帐的;
(四)未按病人实际病情提供医疗服务,开大处方、搭车开药,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操作程序,重复检查和重复检验,并据此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五)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或药品通过串换药品等方式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内报销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申报特检特治、特材、贵重药品及目录外制品或补报的;
(七)未及时提供调价情况和新增项目,造成病人自付的;
(十)为参保人员及参合农民联合套用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