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秩序,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 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地税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月三十日前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条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区、市)地方税务局发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应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决定,罚款 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应同时报送市地税局备案。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当事人要求对行政处罚进行听证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听证结束后,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行为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当事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复议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其缴费义务和缴纳罚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 会保险费流失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