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家公务员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为与国家公务员退休养老制度保持统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现就我省国家公务员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1月起,下列人员暂停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海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总商会(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上列人员的具体名单由政府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自2000年11月起,上列人员的退休金、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同级财政支付。
三、上列人员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归本人所有。
发生退休、迁离本省、死亡等事项时,上列人员个人缴费的本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从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专项基金中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专项基金不足支付的,由财政支付。2000年11月前已发生前述事项的,照此规定办理。
四、上列人员的退休金,按照国务院及人事部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金计发标准计发,并参加国家统一进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金调整。
五、上列人员到企业就业或发生其它改变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身份的事项时,应当依照本省养老保险法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单位及本人依照本通知停止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应当一次性向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补缴,由单位(财政)和本人按规定比例分别承担。
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他城镇从业人员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身份时,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中2000年11月起的原单位缴费部分划归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