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而投保年限不满十五年的,或来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人民医院检查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一次性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为:每投保一年发给本人两个月平均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三十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七条按照第五条规定领取退休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按固定工人的最低保证数发给。
第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医疗和其它福利待遇,按企业固定工退休后的有关待遇办理.
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死亡,从次月起停发退休费。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等按企业固定职工退休后死亡的有关规定发给。
第十条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需费用,除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未达到退休年龄以前应由所在单位支付外,其它均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项下列支。
第十一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达到退休年龄以前,用人单位仍按原标准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他们的退休养老基金,本人可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和伙食补助费,由退休时所在单位按照企业固定工人的办法发给。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必须符合退休条件,不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险机构存权拒付退休费用。
第十四条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
(1)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本人当月标准工资(含当地生活费补贴)的百分之三;
(2)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当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内容,并合15%工资性补贴,在税前提取。);
(3)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及其它有关单位按比例分担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按规定数额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的‘交纳的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项目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应从履行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于每月发工资后三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逾期不缴者,每逾一日增缴千分之一滞纳金,滞纳金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个别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职工发不出工资时,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应按规定计息。单位经济情况好转后,职工能发工资时再一并补缴,不补缴的,不予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投保年限。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均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凭该单位提供的、经社会保险机构审定当月应缴退休养老基金的缴款书按月划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并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个人储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可每月从收取的退休养老基金中,按合同制主人工资总额的3%提取管理费。所提管理费。80%留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使用,20%于每季度末交上
级社会保险机构调剂使用,地州所属县,市分别向地、州和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各交10%,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向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交20%。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社会保险机构的开办费,由各级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经批准转移到外地区工作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同意,可将养老保险关系和退休养老基金(含利息)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转入新工作地区的社会保险机构,养老保险待遇由新工作地区按有关规定发给。个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如数退还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金,并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当再次参加工作,应从新开始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要求暂停养老保险关系的,不退还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金,当再次参加工作盾可恢复养老保险关系,投保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按照预决算管理的要求,认真编制基金的收支预算,决算。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预算、决算由同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按时向上级机构报送有关报表(自治区统一制定印发,式样附后)。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档案卡(自治区统一制定印发,式样附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负责记载,分别由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和合同制工人保存。合同制工人退休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将本人保存的养老保险卡收回,换发退休证。
第二十三条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前用人单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由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补缴,补缴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工资
总额15%。如数补缴后,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从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投保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