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根据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以下简称《人才市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业务及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市人事行政部门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颁发的《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四条资格考试不定期举行,由管理部门视报名人数决定考试时间,并在每一次考试前1个月发布考试公告。
第五条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第六条经考试合格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取得资格证书者,连续5年未办理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登记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七条获得资格证书者,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手续。
第八条持资格证书者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机构。
第九条资格证书登记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登记表》。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背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资格考试报考人员在报考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取消考试资格;已取得资格证书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