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促进和完善我市劳动力市场建设,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劳动法》和原劳动部《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用人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工种(岗位)的劳动者,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上岗。
技术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证书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证机关处加盖“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书专用章”后有效。
第四条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技术工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技术工种毕(结)业生必须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各职业介绍机构在发布求职信息或进行职业介绍时,必须向劳动者宣传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政策,在推荐介绍劳动者从事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技术工种就业和办理录用手续时,必须审验相应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希望从事技术工种而又不具备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要指导他们到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用人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岗位);对已在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技术工种(岗位)工作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于1999年底前分期分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职业培训机构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的培训必须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的规定和统一配套教材进行。对培训结业,并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地进津务工人员,除按市政府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外,必须加强对他们就业上岗前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技术工种的,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从事非技术工种的,必须取得《天津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工商部门联系,密切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对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凭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开业手续,已开业的要限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否则不得继续营业。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依法对用人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培训机构实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附件2:天津市必须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的工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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