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是在我国社会保险不健全情况下的一项过渡措施。但是,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不能完全解决国有企业的冗员负担问题。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市场就业机制的逐步建立,国家已提出改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办法,逐步使下岗职工由现在先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基本生活转向直接享受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期满后未实现再就业的,进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要求沿海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率先实行这一办法。根据厦委发〔2000〕001号、厦府〔2000〕综022号文,考虑到我市的经济状况、下岗职工的现状以及再就业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实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障制度转轨已具备了较好的条件。因此我市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不再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这一做法。具体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7月1日以后,我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出现的富余人员不再签协议进入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确需安排富余人员下岗分流的,必须根据以产定员的原则,提前30日向工会、职代会提出分流方案;在充分听取工会、职代会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组织实施。企业一次性下岗分流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10%或者一次性下岗分流人数超过50人,其下岗分流方案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与富余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关系后的富余人员凭企业出具的有关证明直接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满仍未就业,其生活费标准达不到当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接续。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下岗职工或富余人员,企业应尽量安排岗位: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四)有其他特殊困难(如单亲家庭抚养子女、赡养无经济来源老年人者等)的。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如果企业确实无法安置需分流的,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等月标准多支付二个月作为安置费。
三、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收回《下岗职工生活保障证》,发给《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并严格按照《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资金来源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部属、省属企业所需资金,由该企业自行筹集;确无能力筹集(如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等)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申请补助;
(二)本市企业所需资金,由该企业自行筹集;亏损企业可向其所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投资主体申请补助;
企业经过努力后无法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也可以在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与其签订分期支付的协议,并办理公证手续。
四、今年7月1日之前已签协议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继续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确保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组织参加再就业培训及提供其他再就业服务;协议期满后应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人凭企业出具的有关证明直接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满仍未就业,其生活费标准达不到当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接续。
五、已成立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凡下岗职工已分流完毕的,应及时撤销;未分流完毕的,必须保留至下岗职工协议期满为止(但最迟不得超过2002年12月31日)。未撤销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认真履行职责,不能削弱或随意提前关闭。
六、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协议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不得推向社会,企业与职工应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协议期满时法定连续工龄女满25年、男满30年以上的,企业因无法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因,也可与其签订内部退养协议。该下岗职工至协议期满剩余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需由再就业基金负担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企业,并按其距法定退休年龄每少一年1000元的标准补贴给企业,但每人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该下岗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段时间内,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其内退工资和为其缴交各项社会保险费。
七、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协议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10年的,企业经过努力无法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将该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原企业的协议(以下简称“协保”)。下岗职工在与企业签订“协保”协议后,离开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对签订“协保”的下岗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段时间内不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但应按不低于当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为其缴交各项社会保险费,为其保管档案和办理退休手续。
签订“协保”的下岗职工至协议期满剩余的生活费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社会保险费可一次性支付给企业(此两项均指需由再就业基金负担部分);收回《下岗职工生活保障证》,发给《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
八、企业招收员工时,对下岗职工能够胜任的岗位,必须先招用下岗职工;招收技术工种人员,应严格执行《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以及我市贯彻落实的相关规定和措施。
九、企业在2003年6月30日前招用下岗职工,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标准给予相应补贴:
(一)首次签订一年劳动合同的,按每人2000元标准给予补贴;
(二)首次签订二年劳动合同的,按每人3000元标准给予补贴;
(三)首次签订三年劳动合同的,按每人5000元标准给予补贴;
以上补贴(含本《规定》第六条)作为该下岗职工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补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补贴按市、区属企业分别从市、区再就业专项基金中列支。
十、鼓励下岗职工积极参加转岗转业培训,转变观念,尽快走向劳动力市场重新就业:
(一)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或报销培训费用。
(二)下岗职工在协议未满时自愿提前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一次性领取至协议期满需由再就业基金负担部分的剩余的生活费,并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下岗职工如果已经和新的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与中心终止协议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合同的相关规定。
十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的规定,为鼓励原按照厦府〔1997〕综141号文规定分流的人员尽快寻求岗位重新就业、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这部分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重新就业后,按有关规定缴交失业保险满1年以上的,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当时分流时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对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章程、工商营业执照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离开企业时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当时分流时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三)对自谋职业的,可凭本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离开企业时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当时分流时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十二、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大力度,把鼓励下岗职工重新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以促进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