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促进就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劳动部《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工作(职业)。技术工种目录按劳动部颁布的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职业资格证书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劳动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广东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四条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保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原则的落实。
第五条对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的培训,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培训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其培训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培训期限执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转岗、转业人员,其培训期限应按照岗位规范要求确定。
第六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培训期满的学徒和转岗、转业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和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技术工种的技术工人交流调动,除符合有关政策条件外,还须持有相应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予审查。
第八条进入我省从事技术工种的外省劳动者,须持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录用上岗。
第九条用人单位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必须使用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招用技术工种劳动者,必须从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对暂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在岗劳动者,应限期进行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经鉴定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原工种劳动。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鼓励劳动者积极钻研技术,提高技能,实行职业技能与工资、福利待遇密切联系的制度。
受聘在相应技术岗位上工作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技工、中级技工可分别享受本单位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同等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办理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的就业录用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技术工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申领营业执照或就业上岗,按省劳动厅、省工商局《转发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技[1996]122号)执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技能培训实体、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