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工作资料和考评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的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
(四)具有相应的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
第六条 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二)《职业(工种)鉴定资格申报表》(一式2份);
(四)自有鉴定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非自有鉴定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租用协议(合同)等证明(复印件2份);
(六)管理制度包括:鉴定工作规程、考评考务人员守则、考场规则、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设备设施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名称由承办单位全称冠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组成;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所也可按审批前后序号统称为“××市第××职业技能鉴定所”。
承担通用类职业(工种)鉴定的称“职业技能鉴定所”;承担行业特有职业(工种)鉴定的称“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设立”的原则,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鉴定站以及省、部属单位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地级以上市(顺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属地内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第九条 建立第三方评估制度,由本职业(工种)专家组成第三方评估组,评估组依据相关职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设置标准和相关规定对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资格条件进行实地审查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资格审查评估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复,明确鉴定所(站)名称、机构编码、鉴定职业(工种)范围和等级,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需增加鉴定职业(工种)、提高鉴定等级的,应提交《职业(工种)鉴定资格申报表》,并附新增鉴定职业(工种)的考评场地、设施设备和考评人员资格等证明资料,向审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更名或变更地址,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审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变更;变更负责人报送审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停止鉴定业务或因条件变化不能开展正常鉴定的,应报审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审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所(站)标牌。
经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审批机关对外公布。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审批的职业技能鉴定所应抄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上网公布,供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