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诉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申诉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2、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4、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6、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7、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