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汉族,生于*年*月*日,家庭住址:*市*街*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2。依法判令被告以原告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构成歧视;
3。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解除书》,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12950元(计算方式:2590元/月×5个月),体检费150元;
原告不服江苏省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仲案字[2007]第014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告于*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工业工程课任IE高级工程师一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
2。*年11月1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福利体检,体检项目包含乙肝五项。其中,有22人的乙肝两对半检查结果经被告认定为"异常人数"(认定日期:*年11月28日),原告在22人之列。
3。原告的体检结果肝功能正常,乙肝两对半结果为小三阳。
4。之后,被告以原告体检结果为小三阳为由,于*年11月27日前后多次找原告谈话,多次以原告不适合集体生活为由要求原告离职,并多次宣称公司将随时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来胁迫原告,并切断了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电子信箱和电子出入卡,原告心理受到极大的恐惧,被迫无奈于*年12月8日离职。
原告认为,2007年5月18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文件还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不但违规为原告体检了乙肝标志物,还以原告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胁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和平等就业权,使原告遭受到了歧视,其自尊心、心理,尤其是人格尊严受到了极大的伤害。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有关公民享有平等就业权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乙肝携带者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卫生部文件,使原告遭受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特提出本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