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 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
第五条 多组织器官损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 工伤职工达到《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后自然终止。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七条 工伤职工经批准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省内异地治疗的增加5天,省外治疗的增加10天。
第八条 停工留薪期满或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或对初次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满或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 职工工伤旧伤复发需停工治疗的医疗期时间,按本办法的规定确认。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权,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延边州劳动鉴定委员会行使;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由管委会劳动与人事监察局劳动鉴定机构行使;在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工伤保险统筹企业范围内由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劳动鉴定委员会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