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张某在职时已经到医院对眼睛进行了处理,而且当时也没有提出额外的要求,同时也是张某自己提出的离职申请,现又到了第三方工厂做工,原电子企业不太愿意再支付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
而张某认为眼睛受伤是在工厂从事生产期间,理应认定为工伤;此事对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同时也产生了额外的医疗费用,理应由原企业赔偿。
司法所工作人员分别与争议双方进行了沟通,对企业着重进行责任界定:张某的伤属于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应该由企业支付,而现在就职的企业与此事并无明显关联;对张某则着重讲赔偿额度:与此案相关的医疗费用及由于治病产生的误工费全部由企业支付,同时事故虽然没有造成伤残,但是企业还是愿意作出小额的补偿。
经过多方面的努力,双方终于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1、原企业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元整(含误工费、可能存在的后继治疗等一切费用;
2、上述费用在协议签订时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