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自2006年10月起到鄄城某纺织公司工作。2010年2月27日,田某的左手在工作中被机器严重挤伤。事后,田某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手挤压离断伤,左手拇指毁损伤。2010年4月28日,鄄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某为工伤。2010年12月17日,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田某为5级伤残。事后,田某要求纺织公司支付工伤待遇,遭到拒绝后,诉至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裁决后,纺织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鄄城县法院。
法院认为,田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机器严重挤伤,被认定为伤残5级,现田某要求与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纺织公司未表示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64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级伤残的,应当享受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田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71元,故田某的“本人工资”按菏泽市职工平均工资1605元的60%计算,即9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63元×18=17334元。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事业处支付给缴费单位,故田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纺织公司直接支付。田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100(160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175(1605×35)元。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田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5778(963×6)元。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纺织公司与田某的劳动合同;纺织公司支付田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52元,共计115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