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劳动争议申诉人刘某在被申诉人某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时,从3米多高的沿口上坠落地面,造成右脚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脚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有关工伤事故的赔偿费用问题支付问题达成一份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申诉人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刘某2万元人民币,其他费用等刘某第二次手术后再行议算。2004年11月刘某出院后,要求被申诉人某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次手术费用和伤残补助金,但是该公司拒绝偿付。刘某无奈委托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工伤事故待遇纠纷。刘某认为该有限公司不仅未按规定向劳动部门进行工伤申报而且拒不在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章,造成其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刘某认为该公司出尔反尔,拒不履行承担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承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该有限公司认为刘某系他人自行带入工地,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出于道义給付给刘某一笔费用,但是不可能给与工伤待遇款项。
二、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查明,2003年7月22日,刘某进入该有限公司所承接的顶棚彩钢板安装工程工地工作。双方没有订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也未约定每月薪资。2005年2月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之工伤经行政机关确认,因此该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最后仲裁委员会裁定支持刘某要求该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356.43元,交通费432元、鉴定费415.6元、工伤保险待遇3万元的申诉请求。
三、简要评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与该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所受的伤是否属于工伤。从本案中看刘某并未与该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劳动或者劳务合同,也没有约定每月薪金,但是刘某为该公司安装顶棚彩钢板并且对方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所以应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基于以上因素刘某所受的伤应该认定为工伤,该公司应该给与刘某相关的工伤待遇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