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工负伤,在医疗终结期内,根据本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每月由单位按不低于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医疗护理费。
职工因工负伤,在医疗终结后被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一、二级残废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残废护理费。残废护理费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为四级,其中五项均需人护理的为特别严重完全护理依赖,四项需人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三项需人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两项需人护理的为部分护理依赖,分别按月发给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50%、40%、30%。
1. 特别严重完全护理依赖的,按60%计发护理费;
4.部分护理依赖,按30%计发护理费;
参见:《关于职工保险福利若干问题处理的通知》(穗劳险字[1992]第002号)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穗劳险字[1993]第008号)
因工负伤职工医疗终结后确定为残废,需要安装假肢、镶牙、仪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其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30%,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穗劳险字[1993]第008号)
1、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达到一至四级残疾并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残疾护理费。
2、护理费以职工工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标准根据伤残者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
(1) 五项均需护理者为特别严重完全护理依赖,按70%计发护理费;
(2) 四项需护理者为完全护理依赖,按60%计发护理费;
(3) 三项需护理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发护理费;
(4) 两项需护理者为部分护理依赖,按40%计发护理费。
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原籍异地安置的工伤职工,需要护理的,可按护理费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护理费。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2]1号)
1、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时,必须安装假肢、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辅助器具,或康复辅助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提出意见,安装义眼、镶牙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工伤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鉴会批准,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由所在单位负担30%,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负担70%。国内确无合适类型而须进口的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各负担一半。
2、被鉴定为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领取定期残疾退休金手续的职工,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或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提出意见,并经市劳鉴会批准,维修、更换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全部负担。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