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系某针织厂职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王某患病瘫痪,经过适当延长医疗期满后,王某仍不能工作,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劳动能力,针织厂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按照王某在该厂的工作年限,适当发给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王某不同意,在法定时效内申诉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针织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裁决驳回。王某不服,起诉到区人民法院。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常识:王某在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置的工作,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劳动能力,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针织厂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给予王某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的做法是合法的。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执行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的规定》(劳动部[1994]47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