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确定为工伤后,公司却称资金短缺,仅以欠条的形式注明“欠张女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84元”,但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而后又称张女士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拒绝支付。此外,张女士的月平均工资为766元,公司却仅以最低工资635元的标准支付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
在多次与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张女士只得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8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补差786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由于张女士属工伤医疗期,按病假计算,未到最低工资标准,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女士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已尽仁义,其再要求支付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补差没有依据。
经审理仲裁委认为:申诉人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九级的事实清楚,有权依法享受相关福利待遇,且公司也承诺支付其待遇,后因张女士办理退休而拒绝支付工伤待遇显属不妥。因公司未为张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支付张女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应以张女士被确认为职业病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补足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足部分。另外张女士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仲裁委裁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女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84元,支付张女士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足部分共786元。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伤后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按此规定,张女士在停工医疗期间,应享受原工资待遇,单位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待遇显然不妥。另张女士在2005年2月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单位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一时不能支付的,在书面承诺时应注明支付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恰遇张女士办理退休手续,单位因此认为不需支付,与法无据。因此张女士应当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同时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仲裁委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