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药品目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是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和适应医药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规定,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药品目录》,不得调整或另行制定。《药品目录》中的"凡例",属《药品目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药品目录》进行解释和说明,内容与药品目录具有同等效力。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分甲、乙类;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甲类药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药品由各市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参保人员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比例。对《药品目录》限定适应症的药品,要制定相应的审核支付办法,加强对使用这部分药品临床依据的审核。对《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品,应允许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用医师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各地要根据实际,适当放宽紧急抢救期间用药的范围并制定相应的支付管理办法。
三、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各市要在征求卫生、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明确支付办法,并纳入定点协议的范围。
四、各地要做好新旧《药品目录》使用和管理的衔接,根据新版《药品目录》,及时更新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药品通用名与商品名、异名对应工作,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对《药品目录》中的药品用商品名进行限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医疗和工伤保险用药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用药需求,控制药品费用支出。要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厅。